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由是觀之,凡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者,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管之各榮民服務處管理;此乃係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且係強行規定,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依民法或其自主原則,予以排除,換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條文之效力較民法之效力優先釋用。因此,隻身在台之榮民死亡時若無繼承人存在,則依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自應由其死亡地轄管之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縱然該榮民生前曾以「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指定遺產管理人,亦無法排除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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