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有人死亡後,針對其持分辦理繼承登記,本即為繼承人之權利,無可厚非。
二、然該死亡之共有人如為判決共割土地之共有人,因主文有諭示辦理繼承之繼承人為何?故如繼承人已先辦理繼承,可能產生不符之情況,敘明如下:
(一)已辦理之繼承人如與主文諭示不同,應先撤銷,重新依主文辦理繼承登記,再續辦共割。
(二)已辦理之繼承人如與主文諭示相同,則可直接續辦共割,不須撤銷。
三、爭點在於:
(一)該撤銷由誰申請?
(二)先辦理繼承之繼承人如與主文相同,但分割繼承由特定人承受,此時應否先撤銷?
四、筆者認為:
(一)該撤銷應由申請之共有人辦理,登記原因:撤銷權之行使。
(二)申請之繼承人與主文相同即可,即使分割繼承由特定人承受,亦僅由該特定人承繼其共割之效果即可,不須先撤銷。(民事訴訟法401條參照)
五、內政部86.10.8台內地8682708號函、89.9.6台內中地8917185號函參照。
收購持分、畸零、共有土地 ~~~ 0982-683151 ~~~ 龍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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