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此點頗有爭議,主要見解有二:
(一)反對說:主文已諭示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理論上任何一位共有人均得請求拍定,此乃形成判決之效果,若任其仍按比例登記為共有,不啻違反判決之效力。
(二)肯定說:主要係內政部之見解,認為拍賣前所有權仍有一定之歸屬,因此,先按價金分配比例登記為共有,應屬可行,可見諸內政部函復苗栗縣政府之解釋〈內政部100.1.31內授中辦地1000040834號函參照〉。
二、爭點在於,如登記為共有,則是否又可適用土34-1多數決?頗值得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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