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1.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2.轉讓或出租。
3.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4.農牧用地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5.山坡地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或水土保持法第10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
6.山坡地超限利用,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或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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