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下列土地,其係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一、 國防事業
二、 交通事業
三、 公用事業
四、 水利事業
五、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 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 社會福利事業
九、 國營事業
十、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持分土地 / 畸零土地 / 共有土地 ~~~ 買賣收購 ~~~ 0982-683151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下列土地,其係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一、 國防事業
二、 交通事業
三、 公用事業
四、 水利事業
五、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 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 社會福利事業
九、 國營事業
十、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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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費核發作業流程如下:
一、 收件:檢齊應備文件,由地政局人員收件。
二、 填寫領款收據。
三、 填寫委託書:應受補償人未能親自到場委託他人代領者,應附委託書1式2份及印鑑證明1份。
四、 審核:由地政局人員審核各項應備文件。
五、 核稅:被徵收土地如遇有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於發放補償費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辦理代扣稅款。
六、 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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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內政部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一、 公告期間為30日
二、 公告內容為
(一) 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 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 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 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 公告期間
(六) 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 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 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 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三、 公告地點為
(一) 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之公告處所
(二)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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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其殘餘部分如符合下列情形者,即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 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 申請人資格
(一) 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二) 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
(三) 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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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用地除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外,可洽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容積移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標購,另可向國稅局申請抵繳稅款(遺產稅或贈與稅),詳細申請條件請洽各主辦機關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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